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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正確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債權的案件,充分保護各方當事人的權益,經征求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意見,現將利用外資處置不良債權涉及擔保合同效力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本通知發布后尚未審結及新受理的案件時應遵照執行:
 
  一、2005年1月1日之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債權,向外國投資者出售或轉讓不良資產,外國投資者受讓債權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債務人及擔保人直接向其承擔責任的案件,由于債權人變更為外國投資者,使得不良資產中含有的原國內性質的擔保具有了對外擔保的性質,該類擔保有其自身的特性,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對該類擔保的審查采取較為寬松的政策。如果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依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資產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19號)第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債權債務合同的擔保人,外國投資者或其代理人在辦理不良資產轉讓備案登記時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擔保的具體情況,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審核后辦理不良資產備案登記的,人民法院不應以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或者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由認定擔保合同無效。
 
  二、外國投資者或其代理人辦理不良資產轉讓備案登記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應逐筆列明擔保的情況,未列明的,視為擔保未予登記。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補交了注明擔保具體情況的不良資產備案材料的,人民法院不應以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由認定擔保合同無效。
 
  三、對于因2005年1月1日之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債權而產生的糾紛案件,如果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依照當時的規定辦理了相關批準、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應以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由認定擔保合同無效。
    

二○一○年七月一日